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赤宁 市监 行罚 字〔 2018 〕 11 号 当事人:冯晨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504296003344083 类型:个体户; 住所: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城北2街7组2号 成立日期:2016年9月14日; 经营范围:代买、代送、代收,提供有偿帮助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宁城县苦力跑腿服务中心进行检查,该中心经营者是冯晨晨,利用美团平台为餐饮经营者提供送餐服务,检查发现经营者冯晨晨利用美团平台为没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宁城县火苗拌饭店、君健家常菜提供送餐服务。涉嫌违法。检查人员随即对上述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并于2018年1月16日填写了《立案审批表》并报局领导批准立案。 现查明:当事人冯晨晨2016年9月14日注册宁城县苦力跑腿服务中心,借助美团平台为餐饮经营者提供送餐服务,至2018年1月16日止当事人正在为宁城县火苗烤肉拌饭店、君健家常菜提供送餐服务。经查实以上两家餐饮经营者都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冯晨晨办公电脑提供数据,火苗烤肉拌饭店截止2018年1月16日检查时止,共计为其提供送餐服务459起、为君健家常菜提供送餐服务2起。每提供一次送餐服务当事人收取1元钱费用,总计收取费用461元人民币。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 (二)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三)现场提取的两张为餐饮经营者提供送餐数据,证明经营者正在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提供服务事实。 (四)美团外卖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为其提供送餐服务证据。 (五)当事人提出减轻处罚的申请书和整顿清理后的数据。 2018年2月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018 〕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二十条 减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减轻处罚情形的,按照该类违法行为法定的处罚种类降低阶次处罚或减少处罚种类,但违法产品或违法所得以及无合法来源的产品应当予以没收。 适用减轻处罚给予罚款的,罚款有法定下限的,在法定下限以下确定罚款金额,但不得少于法定下限的10%,只规定罚款法定上限的,在法定上限的20%以下的确定罚款金额。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申请和我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中止违法行为并有效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表现,适用减轻处罚条款。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所得461元,罚款人民币55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宁城县工商银行宁城县财政局非税收财政汇缴专户缴纳罚没款(地址:天义镇中京街;帐号:0605023229590707143)。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城县人民政府或向赤峰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宁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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